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二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莊文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二三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其中十一
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本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