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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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背面第八條前段約定有「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前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二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人即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借款即未能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貸指標利率公告、繳息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家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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