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一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五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五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林秀雯 │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肆│JC六三八九六六│││││││元│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