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佳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佳琳因犯如附表所示2件竊盜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許佳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106年7月25日│同左│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以│16時30分許│簡字第442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7月30日│本院106年度│106年9月18日│同左│106年10月23││││易科罰金,以│16時20分│簡字第4850號│││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受刑人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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