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05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國民照(連同其上甲○○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待業中因缺錢花用,於93年
6月4日自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上找尋工作機會,經聯繫後得知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以委請他人向銀行業者申請人頭帳戶使用,每一個帳戶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收購。甲○○竟為圖私利,而與「張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國民月5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大潤發量販店」前,將其本人所有之照片2張交付予「張先生」,再由「張先生」於不詳時、地連續將甲○○之照片換貼在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該,而駕駛執照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後於同年月7日晚10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大潤發量販店」前,甲○○交付500元予「張先生」,而「張先生」將上開貼有甲○○之照片之偽造乙○○之國民駕駛執照各1枚以及「張先生」與甲○○共同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乙○○印章1枚(共同偽造印章罪部分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偽造乙○○印章1枚沒收,因上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交付予甲○○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許,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愛買量販店」前,經警員攔下盤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交上開貼有甲○○之照片之偽造乙○○國民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章各1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欲向銀行業者申請人頭帳戶,再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先生」,而於上開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購買貼有其照片之偽造乙○○國民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與「張先生」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應徵工作,張先生要伊拿國民駛執照及照片2張,伊與張先生見面時,張先生告知伊要拿伊證件及照片做假證件並至金融機構開戶申請人頭帳戶,當時伊未答應,離開時忘了拿照片回來,之後張先生來電告知己經做好假證件,並說要收500元工本費,伊才拿500元交予張先生,同時收取偽造乙○○國民
1枚云云。經查:
二、本院經調查所得之心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一位自稱姓張的男子於93年6月7日晚上大約10左右,在新店市大潤發前交付給我的‧‧‧我因為最近找不到工作,本來要到銀行開戶當人頭帳戶‧‧‧我預備將開戶之資料賣給張姓男子‧‧‧賣一個人頭戶包括存摺、印章、提款卡,一共是2000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4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報紙得知電話號碼後打電話向張先生購買的,我是6月4日打電話給張先生,他約我6月5日要面試,我給他2張照片,後來我給他500元,他就拿乙○○的偽造身分證及駕照給我,要用來向銀行申請帳號」(見93年度偵字第9757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與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被告交付照片2張,之後即由張姓男子將被告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乙○○國民告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張姓成年男子等語。按「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交付照片2張予張姓成年男子,供張姓男子作為偽造乙○○之國民,之後再以上開假證件至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出售予張姓成男子,被告對於張姓成年男子所為偽造國民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此外並有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乙○○國民駛執照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乙○○國民務所,經該所於93年7月14日竹市東戶字第0930004563號函覆以:「經查本所資料,93年3月8日當日並無受理乙○○之北監理所,經該所於93年7月16日北監駕字第0930015120號函覆以:「經電腦查詢並無 鍾君 小型車普通駕照考照紀錄,駕照鋼印印模交互比對,該枚駕照上鋼印與本所留存印模明顯不符,且管轄編號登載有誤,貴局函送鍾君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應係為變造(應為偽造之誤)駕駛執照」。故扣案之乙○○國民駕駛執照各1枚確係偽造無訛,是以其上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亦係偽造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之2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偽造國民執照與其上「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告偽造國民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於其上,應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而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據以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圖得私利竟與他人偽造證件,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出售,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乙○○國民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及甲○○之照片)各1枚,係被告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