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81,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2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明上訴,因該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以其所為之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有違誤,自應予廢棄,其事實理由,引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爰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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