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復在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無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8月3、4日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17日下午約3、4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家中、台南市灣裡廟旁之公厠內或其他處所,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經警先於93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又因其係警方列管之煙毒犯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未依規定主動到場接受採驗,經警方向檢察官聲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6時28分將其強制到場採取尿液送驗後,又發現其施用海洛因之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認不諱,且經警先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及該公司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張附卷可稽;又有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就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其後被告繼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犯行未及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93年8月18日被查獲後,又連續施用海洛因,直至同年11月17日再次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8月19日至11月1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及起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前之82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5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又在該條例施行後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均在卷可憑,乃被告旋竟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長期以來反復陷溺施用毒品中,難以自拔,是本案量刑自不宜從輕,以期施以強制禁絕之措施,使其得以戒斷毒癮,並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供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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