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甲○○之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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