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甲○○自93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高雄縣○○鄉○○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被告前亦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7號宣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應為93年6月3日,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原判決對此竟認為本件起訴事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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