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吳福賢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93年6月底,將其受贈自舅舅,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YLN321STD64036號,車身號碼SGL06900號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送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72之1號旁之豪得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詎乙○○見吳福賢送修之車輛大樑已嚴重龜裂,車身無法維修使用,竟起意竊取同型車輛,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將贓車交付吳福賢以代維修,並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初某日凌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口,持上開一字起子打開車門,以拉出電源線後再接線發動電門鎖之方式,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YLN312STD64640號,車身號碼為SGD064757號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該贓車駛至上開汽車保養場,並於3天後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持挫刀1支及打字模具1組,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YLN321STD64640號後面3碼磨平,偽刻為「306」,另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SGD064757號後面6碼磨平,另偽刻「L06900」,而偽造為吳福賢所有車輛之原始引擎及車身號碼,於完成後將挫刀任意丟棄,並卸下VC─3527號車牌號碼0面,丟入高雄縣○○鄉○○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內以圖滅跡,再改懸GA─8752號車牌號碼0面,且於90年7月中旬,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將偽造完成之贓車連同鑰匙2支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福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所有權行使之權利,乙○○並因此獲得修車款1萬5,000元。嗣於93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吳福賢駕駛前揭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經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檢,警方於取得吳福賢之同意後,對該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進行電解還原,得悉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情事,並扣得吳福賢駕駛前揭贓車所用之鑰匙1支;警方另依吳福賢之陳述循線查獲乙○○,且在乙○○之同意下至上開汽車修護廠,起出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其所有供偽刻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打字模具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甲○○、證人吳福賢於警訊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甲○○、吳福賢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2人於警、偵訊中之所陳內容詳盡,且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渠2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司法警察係於93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之日間,對被告進行訊問,於訊問被告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及得通知辯護人及親友在場,惟被告表示不必通知親友及辯護人到場,警方於訊畢被告後,並交付筆錄予被告閱讀簽名,此有被告簽名及捺印指印於其上之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並無不合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足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非但告知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且當時在場者尚有被害人甲○○及證人吳福賢,有報到單1紙存卷供參,是檢察官亦無可能對被告違法取供,故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受證人吳福賢之託,代為修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於93年7月中旬,在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內,將被害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掉,重新偽刻為證人吳福賢所有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卸下原車牌號碼,改懸GA─8752號車牌號碼後,將該改造完成之贓車連同鑰匙2支交付證人吳福賢使用,並收取修車款1萬5,000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扣案一字起子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輛係由1位不知名之客人駕駛至我經營之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共修理2次,修理費高達6,000元,客人覺得修理費過高不划算,向我表示拋棄該車輛,過幾天後,吳福賢請我幫他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他說他車子大樑嚴重龜裂,我就告訴他這種車子不能要了,剛好我見汽車修護廠內客人不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同款式,就將該廢棄車重新打磨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掛上GA─8752車牌號碼後,交付予吳福賢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吳福賢於93年6月底,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我經營的汽車修護廠請我維修,我就於93年7月間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地區,以扣案之一字起子打開車門拉出電源線之方式,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竊得後即將該車駛至上開汽車修護廠,停放3天後持工具將該車之引擎與車身號碼磨去,並以扣案之打字模具1組重新打上吳福賢車輛的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將原VC─3527號車牌號碼卸下,丟到高雄縣鳳山市○○鄉○○路之大排水溝內,改懸GA─8752號車牌號碼,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付吳福賢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我於今年7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拿一字起子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於7月中旬,在我經營的汽車修護廠將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重打,吳福賢不知此事等語非虛(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頁及偵查卷第13頁),並經證人吳福賢於警、偵訊中陳述因車輛之車底嚴重銹蝕,送被告保養廠修理,被告說要換車體,他要找環保回收報廢車體更換,開價1萬8,000元,最後以1萬5,000元成交,車子修好後,被告交給伊之鑰匙與原先伊交給被告之鑰匙不同等情甚詳(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
3至4、1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與查獲照片20幀附卷足稽,以及一字起子1支與打字模具1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係由一位不知名之客人駕駛至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因修理費高達1萬多元,客人覺得修理費過高不划算,即表示拋棄該車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VC─3527號車輛不知名之客人送修後,因嫌6,000元修理費過高,表示拋棄送給我,警訊時因找不到竊嫌,警察要我擔起責任,我才說是偷的,我在警訊所供偷車之情,並不實在,至在檢察官偵查中,因我未聽清楚而回答,所供偷車之情亦不正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係鋼硬工具,既不能彎曲,厚度亦太厚,根本無法伸入縫隙極小且內部構造曲折之車門,進而打開車門,顯見被告在警偵訊時自白以一字螺絲起子打開車門之情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竊嫌偷竊之方式不一而足,技術高明者,僅以1根鐵線或1支起子即能在短時間內竊車得逞者,實屢見不鮮,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陳螺絲起子無法打開車門乙節,應不足取。又針對上開VC─3527號車輛之修理費,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萬多元,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6,000元,前後所供不符,其所陳該車係他人送修之車輛,是否真實,已足滋疑。再被告在警訊時並未遭受警員之違法取供,已如前述,且其係高職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又係身心健全之人,豈會因找不到竊嫌,即胡亂自白該VC─3527號小客車係其所竊,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如何以一字螺絲起子竊取VC─3527號小客車,再將該車引擎號碼磨去,打上吳福賢送修之GA─8752號小客車引擎號碼之情,業據其供述甚詳,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安能供述如此詳盡,是被告上開辯解,殊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上開2部小客車,其廠牌均為裕隆汽車,年份皆為1993年,顏色同為藍色,汽缸容量亦相同,被告既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只將竊得之VC─3527號引擎號碼變造,並換上車牌,將該車變造為GA─8752號小客車,交予吳福賢,亦可見該VC─3527號小客車較GA─8752號小客車為新,且無須大事維修,該吳福賢既願以1萬5,000元讓被告維修,被告所謂該送修之不詳姓名人,豈會僅因6,000元之維修費,即願意放棄VC─3527號小客車,分文未償即贈送予被告,被告所述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衡諸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供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應較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可信;佐以證人吳福賢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被告維修之日期,為93年6月底,而被害人甲○○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竊之時間,則為93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此經證人吳福賢、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屬實,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
1張存卷可憑,則被告殊無可能於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尚未失竊前,即於93年6月底之前,在其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受不知名客人之託,代為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益徵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有悖,委無可取,其應係先受證人吳福賢之委託修理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見證人吳福賢送修之車輛大樑已嚴重龜裂,車身無法維修使用,方起意於93年7月初某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口,持一字起子下手竊取同廠牌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造該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改懸GA─8752號車牌號碼後,將贓車交付證人吳福賢以代維修,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攜之為工具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長度18.5公分,一端塑膠柄,長8.5公分,另端為金屬材質,長10公分,尖端呈扁平銳利狀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物品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次按汽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而就原有文書,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成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案被告將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引擎號碼YLN321STD64640號後面3碼磨平,另打造「306」,創設該贓車引擎號碼為YLN321STD64306號,另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SGD064757號後面6碼磨平,另打造「L06900」,創設該贓車車身號碼為SGL06900號,業已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所有權行使之權利。是核被告攜帶一字起子,竊取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將竊得之贓車引擎及車身號碼重新打磨,偽刻為證人吳福賢所有車輛之原始引擎及車身號碼,並於完成後將贓車交付證人吳福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因偽造與行使行為間,僅係犯罪階段不同,起訴法條固漏引刑法第216條,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行使行為,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持一字起子下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輛後,予以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再將該贓車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吳福賢,使失主不易尋回贓車,實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紙存卷足憑,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以扣案一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非虛,而打字模具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偽刻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供證人吳福賢駕駛贓車所用鑰匙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核與本案被告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敍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以被告 陳明 其持以磨平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挫刀1支業已丟棄,故未扣案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挫刀現仍存在,亦敍明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竊盜,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將贓車改造完成後,交付不知情之證人吳福賢,並收取1萬5,000元之修車款,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將贓車交付證人吳福賢,係攜帶兇器竊盜車輛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負詐欺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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