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貸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卷附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故本件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並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650,000元整,貸款期間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4月12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1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之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7年7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伊本金497,928元。(二)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2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絛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9日止,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7年9月8日止,尚有77,03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等未支付,及其中73,759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繳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信用卡活儲戶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