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四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五四八九號│第二四三一五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七○五號││事實審├──┼─────────┼─────────┤││判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日期│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七○五號││判決├──┼─────────┼─────────┤││判決│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確定│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日│││日期│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予更正)││├───┴──┼─────────┼─────────┤│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六號(聲請│第一九一九號│││書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