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無故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
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91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查禁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餘重0.047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8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