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第2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7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35,167元未給付,其中131,935元為消費款,1,982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2年5月30日向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8,791元(其中本金為78,317元,違約金為47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伊借款465,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5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62,577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676,5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135,167元│131,935元│自94年7月24│20%│無││(信用卡)││日起至清償日││││││止│││├─────┼─────┼──────┼───┼─────────┤│78,791元│78,317元│無││自94年7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62,577元│462,577元│自94年5月31│18.25%│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現金卡)││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年利率││││止││1.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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