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38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一三0巷路口駕駛J9F-831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違規行為並非受處分人所為。受處分人之駕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份遺失,曾至警察局備案,本案應係遭人冒用駕照接受稽查。且舉發當時罰單上簽名並非受處分人所簽,違規機車亦非受處分人所有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李正和 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天
騎摩托車的人身材比較瘦小,我一百八十公分,大概到我鼻子的高度,髮型、外型、臉型、鬍子都不像,只有身高、體型差不多。當天因為攔停時,騎車的人態度和緩,故無錄音,又該騎士沒有特殊口音,無法辨認是否與受處分人一樣。當天應該是有出示證件,但因為時間久了無法記得,本件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受處分人,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本案違規行為人之髮型、外型、臉型、鬍子,均與受處分人不符,本案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已有疑義。
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乙○○等情,有車號查詢重
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且乙○○於本院證稱:J9F-831號車是我的,目前是我自己使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該車係由朋友 嚴俊明 使用,他有(甲○○駕駛執照)這張證件,因為我有看過這張證件,剛開始他是用甲○○的名義來認識我,他有甲○○的駕照及健保卡,去年(九十七年)年底我才看到嚴俊明真正的身份。我不認識在庭的受處分人甲○○,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車子確定是由嚴俊明使用,上次告他竊盜時,有談到我機車的事情,他跟我說是去載甲○○這個人,但我不知道是否真的。當時我已經知道他真實的姓名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甲○○辯稱:遭人冒用證件冒名接受稽查等情,並非虛構。
四、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受處分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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