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四時之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甲○○住處,將鉗子插入該處之金屬製大門門縫,強行撬使該門扇連同門框均扭曲變形,無法閉合後,藉以侵入該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甲○○所有之象牙彫刻品一個、K金項鍊及手環一對、項鍊及耳環十套、手鐲及手鍊三個、戒子十五只、萬寶龍鋼筆一支、紀念幣三個(以上經起訴書略載為金飾一批),與手錶三支、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並當場食用同時竊得之水蜜桃一顆,合計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財物得手。嗣經乙○○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返家時發現遭竊,通知其子 戚若庸 報警後,在上述現場發現甲○○食用所餘之水蜜桃果核一枚,經警採集該果核上殘餘之唾液,送驗發現與甲○○之DNA型別相同,因而查獲前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二十八幀。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九七三四六九九七00號鑑驗書一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查被告所攜帶使用之鉗子一支,雖未經扣案,然經用以撬毀被害人家中之金屬製大門及門框,已詳前述,顯屬材質堅硬之工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述水蜜桃一顆雖未經列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財物項目內,然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在卷,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屬同一竊盜行為,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另鉗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