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意匠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呂順德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5元及利息、違約金外(此部分簡稱第一項主張),其原另主張被告等人亦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此部分簡稱第二項主張),嗣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庭時就其第一項聲明撤回,第二項主張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2,992元,及自98年3月3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核其變更聲明行為,既僅屬訴之聲明減縮而已,符合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意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意匠公司)於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己○○、丙○○(原名呂順德)、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基準分別加碼年息5.62﹪、5.35﹪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意匠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11月8日、97年1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伊1,125,3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丁○○、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沒意見,但已與原告協商,原告要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設定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地抵押權於原告,並將先前積欠之遲延款項128,000元一次付清後,其餘借款即可依原約定按期清償,不用一次將未到期部分清償,被告遂於98年4月2日將先前積欠之遲延款項128,000元一次付清,並已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借款,已與協商後之約定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丁○○、己○○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4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丁○○、己○○一再抗辯已與原告緩期清償協議云云,非惟為原告所否認再三,且被告未能舉以證據遂明其說,難認兩造達成緩期還款協議。即便被告所辯已有繳交部分款項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真,亦僅屬被告於97年11月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98年3月間就被告所有不動產為保全程序下(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不得不為之履行行為,亦不能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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