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扣案小 瑪莉 雙碰水果盤電玩機柒臺(含IC板柒片)、小瑪莉第二代水果盤電玩機參臺(含IC板參片)、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瑪莉雙碰水果盤電玩機柒臺(含IC板柒片)、小瑪莉第二代水果盤電玩機參臺(含IC板參片)、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補充:「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妨礙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乙○○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其所為仍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一定危害,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三、扣案小瑪莉雙碰水果盤電玩機7臺(含IC板7片)、小瑪莉第二代水果盤電玩機3臺(含IC板3片)、新臺幣23,23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