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侑
       周文舜
       顏振安
       陳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310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侑均 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周文舜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顏振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俊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侑均,於民國106年5月20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因
與被移送人周文舜、顏振安、陳俊霖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文舜、
顏振安、陳俊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在場之 馮家賢 、陳
鼎龍、 陳智成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且被移送人
蔡侑均於警詢時已表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警詢筆錄
可憑。是核被移送人蔡侑均、周文舜、顏振安、陳俊霖所為
,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至被移送人蔡侑均雖稱其被毆打時僅以手護頭部云云
。惟被移送人蔡侑均毆打周文舜、顏振安、陳俊霖乙節,業
據被移送人周文舜於警詢時陳稱:「我(即周文舜)先毆打
蔡侑均,蔡侑均有反擊,他(即蔡侑均)用拳頭反擊我」等
語;被移送人顏振安於警詢時陳稱:「…蔡侑均有還手,我
(即顏振安)擔心周文舜受傷才去幫忙,他(即蔡侑均)用
拳頭反擊我和周文舜…」及被移送人陳俊霖於警詢時陳稱:
「蔡侑均對周文舜有揮拳的動作然後2人就打起來,蔡侑均
一直叫囂,我(即陳俊霖)受不了就毆打蔡侑均…蔡侑均有
反擊,他(即蔡侑均)用拳頭反擊我們」等語明確,是被移
送人蔡侑均上揭辯詞,應非事實。茲審酌被移送人蔡侑均、
周文舜、顏振安、陳俊霖,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
毆,已影響公共秩序,而被移送人蔡侑係遭周文舜等人攻擊
後,始動手反擊,進而互相鬥毆,惟並未致人受傷;被移送
人周文舜自承其是最先主動出手毆打蔡侑均之人;被移送人
顏振安自承其是跟著被移送人周文舜毆打蔡侑均;被移送人
陳俊霖則自承其是於勸架不成後始出手毆打蔡侑均等情,兼
衡渠 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
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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