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因與 李啟清 (即 李旭堂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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