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被 告 李水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水明之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
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
本院難以確定「李水明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等之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李水明之繼承
系統表、該等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處所、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
件,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