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秋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雪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
,惟未獲相對人招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南市○○○路○段○○○號3樓之8地址
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相對人許雪香之戶籍地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
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就相對人之現行戶
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
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
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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