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
警詢筆錄供述:分別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4時、同年月16
日上午11時、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鄉○○村○○路
○○○巷○○號前水溝處,分別竊取1、2、3片水溝蓋,並分
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0元、972元、2,880元。
核被告所為係分次分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尚非不
得獨立觀察,難認侵害行為係一竊盜行為之數舉動;又各行
為非同日時實行,故時間上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復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簡
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分別對被告100年1月15日、16日、18日
各日行為,認屬刑法上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竊取臺西
鄉公所持有之水溝蓋,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
會秩序,更可能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不淺。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100年3月8日
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
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其已就本案受有教訓,若逕予緩
刑之諭知,恐被告誤認其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輕微,毋庸
付出代價,而有再犯之虞。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輕,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
幣4,272元,價值非鉅,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之意,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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