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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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潘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高雄市○○區○○村○○路○號之3,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巷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即難謂有據。且上開以原就被之規定,係
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念被告應訴之方便,本於當事人武器平等
原則,又涉及公益所為之規定,本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
更,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燕巢區,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