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戴溫秀娣
訴訟代理人  戴世瑜
被   告  蔡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移送前來(99年度司南調字第1132號、100年度南簡字第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惟依原
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6
月6日死亡,則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者,而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瑕疵,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再命原告補
正,且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是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問題,(本件原告雖於99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
改為其繼承人 胡詩韋 ,惟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於起訴時為認
定,並不可於起訴後以更正變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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