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秦薇鈞 女 44.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
3月31日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06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薇鈞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秦薇鈞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3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春陽
旅社17室,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秦薇鈞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秦薇鈞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
○○達成性交易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核與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
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
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
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
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