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李添喜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君 被告 李添恩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F、G、H所示部分面積共計壹仟伍佰零壹點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李添喜1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原占有人 李春山 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添喜、李添恩2人繼承,為此追加李添恩為被告等語,兩造對於李春山之繼承人為李添喜、李添恩2人等情,亦一致主張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李添喜、李添恩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春山之繼承人李添喜、李添恩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添恩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約莫自民國38年間起長期遭被告李添喜、李添恩之被繼承人李春山無權占用,興建房屋及種植各項作物,李春山於74年4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添喜、李添恩,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未果。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雖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辯,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係政府於38年間交予李春山開墾種植之事實,且被告或李春山自始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疑,又被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即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添喜、李添恩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之各項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刨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添喜、李添恩應共同給付原告2,101,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5,028元;㈢前開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係政府於38年交付予榮民即被告之父李春山開墾種植迄今,至遲於45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籍,迄今已達50餘年,被告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應受占有之保護。又近年因宜蘭縣礁溪鄉都市發展,系爭土地經原告列為重劃區,原告除補償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地上物之費用外,並於97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臺端陳情之屋舍係屬礁溪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既有建物,得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等語,當時查估之地上物補償金額為3百餘萬元;原告現不僅未依照查估金額補償被告,復要求拆屋還地,顯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更屬權利濫用,且有悖於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被限制使用目的,非屬正常使用狀態,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且遠逾當地行情,應予酌減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或刨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第54頁、第117至118頁),兩造間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㈢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次:
㈠被告所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抗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業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等情置辨。然按地上權
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要件,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政府於38年間交付其被繼承人李春山開墾種植迄今,至遲於45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籍等情,固有卷附「長期居住暨耕作60年證明書」、「長期居住暨耕作62年四鄰證明書」為證,其內容記載略為:吾等可證明李春山榮民(74年已故)自民國38年隨軍政府遷臺,因公傷殘(胸部中彈),來臺即辦退,國軍隨即安置療養,即居住現址○○○鄉○○路○段○○巷○號,至今三代無誤。特此證明。證明人:
韋鎮坤 、 王國強 、 張學雲 、 楊明祿 、 黃再政 、 徐湘斌 、張鴻基(上開證明人之年籍資料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2頁)。惟被告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春山係獲政府配住開墾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舉證,其主張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實,況縱認被告主張政府配耕土地予李春山等情屬實,然按因土地配耕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故依無償提供土地與場員耕作收益之情形以觀,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認李春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種植植物。而被告基於李春山之眷屬或繼承人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復未能舉證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能僅憑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其等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具正當權源,其等
所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要屬無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返還土地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宅及種植果樹使用,及系爭土地位於礁溪溫泉公園預定地範圍之經濟價值,並參酌兩造就租金數額之意見,即原告主張以99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部分,未見被告爭執;而被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為合理,原告則表示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以內之範圍均可接受,且對於被告前揭主張不予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認系爭土地租用之年租金,以該地99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0,168元【計算式:2,800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x15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x1%(年息)x5(年)】。又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503元(計算式:2,800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x15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x1%(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3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政府機關,其為興建「礁溪溫泉公園第3期興建工程」之國家公共建設,本於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難謂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或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雖被告抗辯原告曾函知被告「臺端陳情之屋舍係屬礁溪都市計畫公布前之既有建物,得依『本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7年12月25日府旅規字第0970149788號函為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國家為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工程所需用地等考量,或有以其他法令規定給予民眾補償費等方式獎勵民眾自行拆遷,故前述補償費之發給,乃國家基於政策目的所為之另行給與,與國家之收回土地間並無何對待給付關係可言。依卷附原告所提供之99年3月10日「『研商礁溪溫泉公園內(李添喜)佔用戶拆遷補償可行性事宜』會議紀錄」及100年10月17日「研商『礁溪溫泉公園內(李添喜)佔用戶』拆遷補償可行性事宜會議紀錄」所載:「本屋舍座落之地號土地係屬公地並於民國40年已登記為本縣所有,其該建物於民國45年辦理戶籍登記應屬非法占用,依據『宜蘭縣興建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法占用公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違章建物,爰無法以拆遷補償費之名義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及100年10月17日「研商『礁溪溫泉公園內(李添喜)佔用戶』拆遷補償可行性事宜簽到表」所載:「本府財政處:本案倘為非法占用,既無法源依據補償,仍不應另立名目以『救濟金』發放」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乃因前揭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認無法為補償金之發放,並非對被告刻意不予補償。況且,被告是否得依此公法上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乃兩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原告本件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刨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0,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8頁)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5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