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 楊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雪鳳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所附起訴狀繕本、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雪鳳之越南住所或居所,惟因該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乃為外國人,應送達之處所應於國外,本院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101年8月27日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各該越南譯文到院,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因而改定101年10月25日行辯論期日,爰定期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所附起訴狀繕本、101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越南譯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