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游東龍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東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東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因為當時感冒,於採尿前2、3天起至100年7月13日採尿當天凌晨為止,均有持續服用止咳糖漿及克鼻炎膠囊,伊認為是服用該等藥物才會導致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如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當不可能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採尿,且其於採尿同日下午亦至警局採尿,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伊於觀護人處採尿程序均與之前相同,驗尿結果不知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在緩起訴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採尿,於100年7月13日上午報到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587ng/mL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查卷第2至6頁)在卷足稽。依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4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87ng/mL,其中安非他命因小於檢驗閾值500ng/mL,故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ng/ml,確已高於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之閾值。應可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則被告當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並達587ng/mL,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採尿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檢驗標準閾值,顯見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伊是因為當時感冒,於採尿前2、3天起至100年7月13日採尿當天凌晨為止,均有持續服用止咳糖漿及克鼻炎膠囊,伊認為是服用該等藥物才會導致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如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當不可能前往採報到採尿云云,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提出伊因感冒而服用由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生產製造之「正和-止咳糖漿」及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得公司)生產製造之「克鼻炎」膠囊等藥物,函詢上開製藥公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單位,關於被告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代謝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1、據正和公司函覆稱:「正和-止咳糖漿」(衛署藥字第036954號)所含可待因(Codeine)成分,在人體體內會經由肝臟代謝,生成無活性norcodeine,及部分由肝臟酵素代謝,產生活性代謝物嗎啡(morphine),口服可待因後,尿液會有可待因、norcodeine及嗎啡,並無文獻指出攝入正和止咳糖漿內含之有效成分後,在人體體內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故「不應測得安非他命他命類成份」,‧‧‧‧服用codeine「不應測得安非他命類之成份」等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30日(100)正秘字第266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4至49頁),顯見被告於採尿前服用「正和-止咳糖漿」應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2、羅得公司雖函覆:‧‧‧‧投與methylephedrine(MEPH)有15.5%以原型methylephedrine(MEPH)排於尿液中。‧‧‧‧methylephedrine(MEPH)於投藥後監測,於投藥後12小時達尿中最高濃度,投藥後約48小時尿中無殘留濃度。‧‧‧‧臨床單一治療劑量投藥給予methylephedrine(MEPH)為20mg時,於投藥後8小時,尿中呈現濃度可能超過10ng/mL等節,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總字第10067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至61頁),惟該公司就連續服用克鼻炎藥物3日後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是否可能達587ng/mL並未函覆,經檢察官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該所函覆:來文所循「克鼻炎」膠囊含D1-methylephedrineHC1、Carbinosaminemaleate、LysozymeC1、Glycyrrhizicacid、Caffeineanhydrous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甚明,有該所100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6156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故被告於採尿前縱使連續服用其主張之「正和-止咳糖漿」、「克鼻炎」等藥物,依據專業單位研究結果顯示,因該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服用吸收後,根本不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非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再參以被告於觀護人採尿時,經觀護人記載受檢者即被告,並「無」服用任何藥物,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確認,此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尿液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始稱因服用止咳藥及克鼻炎等藥物而致尿液檢出毒品成分反應云云,是否可信本即有疑,況上開藥物經函詢結果,人體服用後,尿液中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7月13日晚間8時許亦有至警局採尿,但無呈安他非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供被告於該日尿液採驗結果所示,被告確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間約10小時,又被告該次於警局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0ng/ml,非完全無安非他命類之濃度,而僅係因低於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500ng/ml,始經判定為陰性,然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是被告該次於警局採尿送驗所呈安非他命類之濃度低於判定陽性標準之閾值,應係因時間之經過,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濃度自體內慢慢代謝所致,是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未被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自願戒癮治療,期能戒除毒癮,竟仍未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考量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對本件犯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