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聲請人 丘松展 代理人 古漢宏 相對人 林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借據1紙,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借據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及發票人,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姓名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發票人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並非本票,聲請人對此部分請求本票裁定,依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7年11月15日│20,000元│107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5日│CH632102││├──┼───────┼───────┼───────┼───────┼─────┼──┤│002│107年12月17日│20,000元│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9日│CH009062││├──┼───────┼───────┼───────┼───────┼─────┼──┤│003│107年12月3日│40,000元│108年1月3日│108年1月3日│CH009060││├──┼───────┼───────┼───────┼───────┼─────┼──┤│004│107年12月28日│20,000元│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28日│CH632110││└──┴───────┴───────┴───────┴───────┴─────┴──┘┌──────────────────────────────────────────┐│本票附表㈡:108年度司票字第3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12月1日│30,000元│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CH650280│駁回│├──┼───────┼───────┼──────┼───────┼─────┼──┤│002│107年12月1日│30,000元│未載│107年12月2日│CH650281│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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