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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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城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城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城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城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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