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城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城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城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許城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