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海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海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海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洪海菊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海菊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海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