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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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有開始執行紀錄,日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秀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1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有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資訊(見本院卷第9、27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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