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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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61120號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雲平樓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TANABEHARUTO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品牌:CARSCAM、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9399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TANABEHARUTO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在該校教室外樓梯與機房縫隙處發現遭竊之上開電動滑板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TANABEHARU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NABEHARUTO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