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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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芳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佳,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芳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寧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芳寧於同日12時4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分駐所製作前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訪談紀錄時,為警察覺林芳寧疑有酒駕情形,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寧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