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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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告 張國興

被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被告林貴茂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於114年3月1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民卷第3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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