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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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互助會召集時,伊並不知情,會錢並不是伊收的,伊做生意都賠掉了,後來離婚債務都由伊清償,伊女兒亦賣車賠錢,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已經召過三次互助會,很多會員都是延續以前舊的,會都有正常運作,原本是做貨運的,後來因被倒會才轉不來,因為伊先生在大陸經商所以這邊的開支都要我想辦法,週轉不來,收的會錢才用來週轉家庭開銷,並無詐欺等情。經查,告訴人戊○○按月繳交會款之支票,有存入被告乙○○之戶頭,亦有由被告乙○○背書轉讓他人,且共同被告丙○○亦就互助會之召集被告乙○○知情等語供述在卷,是被告乙○○所辯互助會伊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再查,證人即互助會之會員甲○○、丁○○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參與被告互助會,並均有拿到互助會款等情證述明確,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自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起二個互助會,伊均有參與,以前都沒倒過等情。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雖被告丙○○雖曾有簽賭六合彩惡習,本件告訴人戊○○於書立中止同意書後,僅取得一萬餘元會款後四年餘未再給付,然被告二人本次起會自八十三年五月起一直進行至八十四年十月,於止會後亦由其家人書立中止同意書,其中會員甲○○、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拿到互助會款,是實難以被告丙○○曾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及對告訴人之會款未完全給付完畢即推認被告二人於召即互助會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