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鳩集互助會一組,會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二號一樓開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虛構甲○○、 尹慧蘭 、丙○○等會員加入互助會,且利用會員互不熟悉之便,於八十七年間,冒用上開虛構會員標會(標單未填寫姓名),並對會員即告訴人戊○○等人虛稱上開會員得標,致使戊○○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數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籌組上開互助會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虛構會員冒標會款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邀集甲○○、尹慧蘭、丙○○等人入會,並未虛構彼等姓名加入為會員,亦無冒標會款之詐欺情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互助會單影本,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丙○○、尹慧蘭、甲○○等人之確實年籍,且於偵查中當庭播打被告所提示之尹慧蘭電話,接聽者答稱該電話已使用多年並無尹慧蘭其人等語為其論據,惟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觀之,其與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不相識,嗣係因被告停會避不見面,始自行私下探訪詢問甲○○、丙○○等人,經甲○○告稱不知有該互助會,丙○○亦告稱未加入該會後,再依上開互助會單上所載尹慧蘭電話號碼電詢結果,亦發現該電話裝設地址並無尹慧蘭其人,乃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準此以觀,告訴人與其他會員既不相識,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虛構會員冒標會款之行為,其私下探詢該互助會事宜之結果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其進而依該等私下探詢之結果指稱被告虛構會員冒標會款云云,尤屬臆測妄斷之詞,殊難憑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且甲○○當時確有加入被告籌組之上開互助會,每次開標之際,均有在場觀看,尹慧蘭則係經由甲○○介紹加入該會,均有按時繳交會款,先前已得標一次,尚有一會半未標取,惟嗣因避償債務而遷移他址,目前已失去聯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私下探詢互助會事宜之際,亦係由甲○○提出上開互助會單供其參考等語,堪認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見甲○○及尹慧蘭二人當時確有加入為該互助會會員,公訴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有虛構許、 尹二女 為會員並冒標彼等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與事實相左;再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記載內容觀之,丙○○並未列為該會會員,公訴暨告訴意旨遽認被告虛構丙○○為會員並冒標其會款一節,已有誤會,且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其雖未加入為上開互助會會員,惟被告當時確曾邀集其兄乙○○入會,僅因乙○○嗣後多次舉家遷移,目前已不知去向無從聯絡等語,核與卷附之上開互助會單內確有將乙○○列為會員一節相符,益徵公訴暨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殊無從遽認被告有虛構丙○○為會員並冒標其會款之詐欺情事;況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月清償五千元予告訴人,目前已清償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益見被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至本件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打被告所提示之尹慧蘭電話,接聽者竟答稱該電話已使用多年並無尹慧蘭其人等語,然該電話係尹慧蘭當時租賃處裝設之電話號碼,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 尹女 嗣係因避償債務而遷移他址,亦已如上述,則嗣後再度撥打該電話號碼無法覓得尹女其人,乃屬事理之常,尚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有虛構尹女為會員進而冒標其會款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虛構甲○○、尹慧蘭、丙○○為上開互助會員以冒標會款,即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涉有何等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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