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黃金列車」、「皇冠摩天輪」電動機具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新台幣玖佰叁拾元、七星牌香菸壹包、博彩公告貳張、及「黃金列車」電動機具IC板壹片、新台幣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金列車」電動機具IC板壹片、新台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先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 陳惠鈴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合作,由陳惠鈴提供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和勳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甲○○擺設小瑪莉變異體之「黃金列車」、「皇冠摩天輪」賭博性電動機具各一台於上址,並於電動機具張貼「多押多中、中獎者贈七星一包、活動期間十月二日至十月十六日」博彩公告二張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由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減除,賭客並得以所餘之分數依比例向陳惠鈴經營之「和勳商店」兌換非供人暫時娛樂之香菸等財物,至機具內之賭資則歸甲○○、陳惠鈴二人所有恃以維生。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適有賭客 郭暉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上開電動機具賭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張貼於機具上博彩公告二張)、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三十元、郭暉以分數兌得之七星香菸一包。詎甲○○由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釋後,仍不知戒惕,本於同上犯意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老夫子小吃店」經營者乙○○商議,渠二人達成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維生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由乙○○分擔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老夫子小吃店」,供甲○○擺設小瑪莉變異體之「黃金列車」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由賭客每次投幣十元押注,如押中則依倍數不等之比例退幣,未押中則賭資歸渠二人所有以維生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黃金列車」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十元硬幣五十三枚計五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事實,辯稱擺設後並無人賭玩電動機具,二次為警查獲之機具內現金均屬其試機投入之物云云;另訊之被告乙○○坦承同意甲○○擺設電動機具於「老夫子小吃店」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事實,辯稱:伊不知該「黃金列車」為賭博性電動機具,且擺設後未插電無人賭玩,查獲之機具內現金,係其取交甲○○試機所投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桃園縣○○鄉○○街○○○號「和勳商店」賭博之事實,業經賭客郭暉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投幣賭博,並以累積分數向陳惠鈴換得七星牌香菸一包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且共犯陳惠鈴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有兌換硬幣給把玩機檯之賭客」(參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是他(按指郭暉)自己插電,投錢在玩」(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不諱,顯見被告甲○○所辯機具內現金均屬其試機投入之物云云,不足採信。另參以扣案張貼於電動賭博機之博彩公告二張所示「多押多中、中獎者贈七星一包、活動期間十月二日至十月十六日」兌彩條件(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益見被告甲○○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有「黃金列車」、「皇冠摩天輪」賭博性電動機具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三十元、賭客郭暉以分數兌得之七星香菸一包扣案足資佐證,此部份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老夫子小吃店」以電動機具賭博之事實,業經查獲之警員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是我在查戶口時,有人跟我說這地方有擺賭博性電玩,所以我巡邏時才去查查看,當時查到五百三十元,都是十元硬幣,二十元我還給乙○○,‧‧‧另外有十元是黏在IC板上,‧‧‧乙○○拿一張五百元來換那五十個十元硬幣,‧‧‧我當場查獲時,那電動玩具有插電,並有退幣口,我有拉出來看。」甚明。況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被告二人關於該機具內硬幣來源之結果,乙○○供稱係其自店內抽屜取出五十枚十元硬幣,交由甲○○投入試檯子(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九號卷第三十頁正面),而甲○○則供稱五十枚硬幣是自其家中撲滿取出帶過去投入試機檯(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被告二人所陳互異,足見投幣試機檯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黃金列車」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扣案銷燬,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警土刑字第二五八七號函一份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至於被告甲○○雖辯稱非以此維生云云,惟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才剛上台北找工作,朋友建議我擺檯子」不諱,足見彼時係以此賭博方式為其職業,並恃以維生。被告甲○○、乙○○二人前揭賭博犯行,均足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犯行部分與陳惠鈴亦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犯連續普通賭博罪名,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甲○○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犯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三號受理尚未審結,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部分行為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依職權調查、審理,合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從事賭博犯行之久暫、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亦表明嗣後會謹言慎行,本院認為其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於上開桃園縣龜山鄉之犯行為警查獲經保釋後,猶不知戒惕,續於台北縣土城市,再覓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其性格傾向,難謂無再犯之虞,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本案被告所犯雖為常業賭博罪,然其賭博之處所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惟此普通賭博罪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之「黃金列車」、「皇冠摩天輪」賭博性電動機具各一台(均含IC板各一片)之當場賭博器具,機具內之現金九百三十元及賭客郭暉以分數兌換之七星香菸一包之賭檯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宣告被告甲○○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另甲○○與共犯陳惠鈴共有供犯罪所用之博彩公告二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沒收。又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案發時查扣「黃金列車」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十元硬幣五十三枚計五百三十元部分:(一)「黃金列車」外殼機檯雖為賭博之器具,惟業經警局銷燬(參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警土刑字第二五八七號函),物已滅失,無庸更行諭知沒收。(二)十元硬幣五十三枚,因查獲之警員當場以五十二枚向被告乙○○換取五百元紙鈔一張繳交為贓證物品,該五十二枚硬幣復經乙○○經營小吃生意找零罄盡,此經警員丙○○、被告乙○○到庭陳述明確,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卷內所示贓物五百元紙鈔一張,係屬賭資轉換之物,已失刑事原物證之屬性,非可認為賭資,亦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三)所餘「黃金列車」IC板一片為賭博之器具,另黏附該IC板上之賭資十元硬幣一枚,為賭檯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