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刑參月。扣案之鋰魚鉗、十字形起子、一字形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鋰魚鉗、十字形起子、一字形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機料場(下稱臺灣客運公司),由乙○○持丙○○所提供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凶器之鋰魚鉗、一字形起子各乙把,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凶器之十字形起子乙把,利用機料場側門鐵絲網之破洞進入機料場,共同以行竊之意思,邊走邊看物色機料場內之機器設備零件,而著手竊取臺灣客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零件,適在該機料場內任職管理工作之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尚未竊得任何機器設備零件之丙○○與乙○○,而竊盜未遂,並在其二人身上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鋰魚鉗、十字形起子及一字形起子各一把。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左右,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上一處工廠之停車場,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凶器之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一把,竊取一輛車號不詳之福特六和一六00CC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一組,竊取得手後,欲安裝於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口,為警查獲丙○○與甲○○,並在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汽車音響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有跟丙○○進去機料場,但只是隨便看看而已,沒有要偷東西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和乙○○本來沒有想說要偷,但伊看到有一條電線,所以伊才臨時想要拿,但是乙○○不知道,汽車音響是甲○○去偷的,伊沒有偷,那時伊有看到甲○○在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及同案被告甲○○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鋰魚鉗一支、起子二支及汽車音響一組足稽佐證,又參諸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當時伊進入該地要拿的物品是要變賣的,來償還伊本身的債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卷第五頁背面),於偵查時才改稱:伊進入人家土地是不對,那裡是廢物廠,伊認為不算偷,伊是陪丙○○去拿電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日是丙○○說他有東西放在裡面,要進去拿出來,丙○○叫伊跟他一起去,互相有所照應,伊大概可以感覺楊要拿的東西不是他的,但伊認為那不是偷,因那是廢棄工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稱:伊當時是有想若拿到廢棄的銅鐵是準備要變賣,至於 楊鍚銓 他說要拿銅線可能也是要變賣,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則坦承:當時伊與乙○○一同進入的,當時伊身上帶一支十字形起子,而乙○○伊給伊一支一字形起子、一支鋰魚鉗,當時伊二人進入時,如有東西就拿,沒有東西就要離開,當時伊進入欲拿取一條銅錢要回家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本來是要進去看,若有看到電線就要拿回家裝電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二人進入臺灣客運公司機料場內,本即有竊取機器零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純進入機料場閒逛。另證人丁○○亦證稱: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臺灣客運公司機料場只堆放機器設備零件,要用的東西會放在室內,堆放室外的是不要用的,但伊公司還要分類處理轉賣,廠房四週是水泥牆,有一側門是鐵絲網,案發當天側門鐵絲網被剪破,當日伊去巡視看到有二人從引擎廠房走到車身廠房,伊有看見他們用目光在找東西,邊走邊看,但伊沒看到他們在翻找,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該機料場係供臺灣客運公司堆放機器設備零件之用,所堆放之機器零件或供作再使用,或轉賣獲利,均有利用價值,且四週仍有圍牆、鐵絲網以為防閑,並非廢棄場,而且參諸被告二人係利用側門鐵絲網之破洞趁隙鑽入場內,益徵被告應有不法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認識。另外同案被告甲○○業於偵查中供稱:汽車音響是伊和丙○○二人一起偷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丙○○亦曾於警訊時坦承:當伊行竊汽車音響時,甲○○在旁協助拆卸音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並參諸所竊取之汽車音響係供安裝在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之情,被告應係與甲○○共同竊取該汽車音響供作己用,洵屬無疑。被告二人事後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扣案之鋰魚鉗、十字形起子及一字形起子,雖屬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乙○○間、被告丙○○與甲○○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連續二次加重竊盜未遂、既遂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臺灣客運公司機料場內,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貪圖不勞之財,惟其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鋰魚鉗、十字形起子及一字形起子各乙把,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與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被告丙○○與甲○○供作竊取汽車音響之十字形起子、一字形起子各一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甲○○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