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第一0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及二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泥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 周宜來周賢侯周范雪子周賢郁周賢雅周賢壽 (以上六人已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地號土地,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應依規定使用,不得違反編定使用,且上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鎮○○段崙尾小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業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將上開土地劃定為山坡地範圍,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上址開挖整地、鋪設水泥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出租予案外人乙○○停放廢棄車輛,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生水土流失。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九○七號函命令土地所有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甲○○仍不回復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先辯稱:是一個姓林的與其訂租約,該地本來是田地,後來伊填土,水泥是訂約的人鋪的,並未經過伊同意,八十八年就沒有收租金,有人叫租地之人恢復原狀,有無拿走伊不知情,其開挖整地其他共有人知情云云。後改稱:因為坑洞很大,無法過才鋪水泥,目前還租給乙○○云云。經查,(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包含台北縣○○鎮○○段崙尾小段九及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經被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並租予乙○○作汽車材料放報廢車等情。有證人即承租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並經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二)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履勘現址時,共有人之一周宜來表示為被告一人所為,並經被告坦認,經認定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之虞在案,此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乙紙及照片在卷足考,又被告自承要將土地抓直,並不知佔用國有地,且無法提出國有財產局出租上述二五之一地號之資料,另此開挖整地行為被告一人所為,且此部份為被告所管理,此有被告提分管協議書、其他共有人之申訴書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可考,是被告顯未得國有財產局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三)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及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並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六一○三四號函示為上開二土地為山坡地在卷。而該地經整地、舖設水泥,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造成水土流失,復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九○七號函命令土地所有人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被告仍不回復之,亦有上往公文及掛號回證各乙份在卷可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造成山坡地土石流失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被告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開鋪設水泥部分,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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