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某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受年約五十餘歲、綽號「小寶」之男子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俄國KBP廠製PB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一枝及制式子彈十六顆,並將之先藏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所。約隔一、二星期後,乙○○怕為人發覺,將上揭制式槍彈移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左右,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與十九號樓梯間藏放。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偕同知情之友人 李應童 與不知情之朋友 林坤湖 駕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十九號樓梯間,由乙○○取出上揭制式槍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甲○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應童及林坤湖於警訊時證言:被告於前開時地取出槍彈之情節相符,復有槍枝照片一幀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俄國KBP廠製P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原磨滅經重現為EX4102,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十六顆,均係制式9×18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3887」(十三顆)及「3882」(三顆),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以該槍彈外型與改造槍彈有別,槍身上亦有磨滅槍號痕跡,且扣案子彈彈底亦有標記,常人一望即可此為制式槍彈,因此被告辯稱不知係制式槍彈云云,顯非可採。再查,被告及證人李應童雖於警訊時供承,欲取出槍彈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出售云云,但檢警並未追查出買主及交易地點,故難執其二人於警訊之供述,遽論被告有販賣制式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受「小寶」委託藏放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寄藏槍枝罪;而被告接受「小寶」委託藏收扣案之制式子彈十六發,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寄藏槍枝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扣案槍彈,與甲○認定被告「寄藏」之犯行有別,然寄藏為持有之高度行為,起訴法條與甲○論罪法條均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故對此部分,無從為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期間長達約一年、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本次犯行係受朋友之託,而其寄藏時間長約一年,並未持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除現有毀損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外,尚無其他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寄藏槍彈,尚不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甲○認被告仍無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子彈十六發,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時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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