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一五三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二百八十三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舉發,當場禁止其駕駛,並代保管車主 郭明 諭之行車執照一枚,爰依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伊始終駕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八六年份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未曾駕駛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認識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郭明諭 ,伊曾於八十年間遺失機車及證件,因恐遭人不法利用,而曾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備失竊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九線二百八十三公里處,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駕駛人無照駕駛,並掣立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大字(八四)第一五三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由駕駛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違規人於該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及捺指印,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係記載「甲○○」,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由實際違規人簽具「甲○○」署押一枚並捺指印一枚,然異議人甲○○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亦否認認識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明諭,並已前開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由實際違規人所簽具之「甲○○」署押一枚,由本院經與異議人所具異議狀上之簽名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寄送資料至本院之信封上之所具簽名各一枚,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顯然與異議人甲○○親自簽具之後兩枚署押並不同,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一枚,是否確為異議人甲○○所親自簽名,顯非無疑。而異議人甲○○平時係駕駛使用L四─五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亦據其提出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查閱屬實(該車之車主雖登記為 沈秀蘭 ,惟沈秀蘭係異議人甲○○之配偶,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份附卷足按)。
(二)其次,經本院調閱原本後,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由實際違規人所捺之指印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異議人甲○○之指紋或係何人之指紋,鑑定結果為因紋線不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六一四三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依上,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甲○○確為本件之實際違規人。
(三)再者,經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遭代保管行車執照之車主即證人郭明諭,然郭明諭雖合法收受該院證人傳票,惟並未出庭應訊,復經該院多次按址拘提仍無著,致無從訊問證人郭明諭訊問關於異議人甲○○是否即為本件之實際違規人乙節,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花院祺刑丁八九助四五字第三八八五0號函及所附傳票回執、訊問筆錄及拘票各一份附卷可考。
(四)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電詢前開代保管之郭明諭行車執照有無經車主領回乙節,該所答覆稱車主郭明諭迄今未領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足憑,參諸車主郭明諭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其行車執照遭代保管後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將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他人(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監花字第四三八二號函所檢附之G六─二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及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監北字第八九六九一一0七00號函所檢送之前開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份存卷足徵),卻迄今始終未領回其行車執照,時間長達三年餘,並於移轉該車時仍不領回其遭代保管之行車執照,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郭明諭於合法收受證人傳票後,拒不出庭證述,又多次拘提無著,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甲○○復堅稱其證件曾於八十年間遭竊,且不認識郭明諭等語,則異議人甲○○非無遭人冒名使用證件之可能。
(五)綜上各節以觀,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