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珍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7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文珍明知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會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將因此而降低,應注意不得駕車,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下午,駕駛9511-R8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黃文珍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路○○○○○○○○○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毒品影響駕車操控及注意力,竟疏未注意,快速往右偏離車道行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前方 邱俊強 停放在該路肩之3800-C8號自用小貨車及在該自用小貨車旁正欲從事農作之邱俊強、 邱俊富 及黃○勝(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致邱俊強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因前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另邱俊富、黃○勝遭撞擊後,邱俊富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黃文珍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於同(18)日下午7時35分許,在黃文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1公克〈送驗前,警方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入庫〉),並於翌(19)日上午8時7分許,依法對黃文珍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034ng/ml、4872ng/ml)及愷他命、去 甲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621ng/ml、1182ng/ml)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邱俊強之母 沈寶玉 、邱俊富及黃○勝之母 邱心怡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外,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珍(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等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二林 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8至35、46、48至52、63、65、79至85、86至92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89號鑑驗書、警員 詹勝宏 於107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1至23、25、44、52至54頁)、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警員 黃呈陞 於108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3、46、49、169至170頁)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去甲愷他命)甚多,此有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毒偵卷第44頁)可憑,足認被告施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快速往右偏離車道行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先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後,仍未停下,繼續往前移動,直到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放在該路肩之自用小貨車,並將該小貨車往前推行後始停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原審卷第81至82、111至117、160頁反面至161頁)附卷可憑;又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均無採取煞車之動作,直到撞到被害人之車輛後才停止(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毫無煞停之舉措,與一般常人遇到追撞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反應顯然有別。再參以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則被告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離正常車道,跨越右方路面邊線駛入路肩撞擊電線桿後,竟無煞車,再繼續向前撞擊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邱俊富及黃○勝等人,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受到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行駛、完全未注意到前方之小貨車、被害人等人,於撞擊電線桿後,又無法採取煞車以降低傷害之反應,而肇生本件事故,其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呈陞於本院證稱: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時之狀態勾選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是其所為。當時先去醫院看被告狀況,再帶回分隊,回分隊中會聊到一些事發經過,從被告回答判斷。「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是因為被告講話回答,比較不是那麼清楚。問被告問題,回答好像沒有講到重點。「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為被告一直打瞌睡,有點想睡覺。「呆滯木僵」是被告呆滯、眼神放空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0頁),並有黃呈陞所製作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70頁)。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7月6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驗卷第62頁)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並於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害人邱俊強停放在路肩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並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分別受傷,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俊強之死亡、被害人邱俊富、黃○勝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會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亦將因受此反應影響,致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顯著降低,而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將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邱俊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邱俊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及辯護意旨: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即為學理上之具體危險犯),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為學理上之抽象危險犯)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立法上認為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是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未若飲用酒類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得僅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之毒品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②被告於107年3月18日下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擬開回台南,途經彰化路段時,仍屬於安全駕駛之狀態,亦即,被告之駕駛判斷力無受影響,此部分應可調閱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8日於國道ETC之通行明細含通行時間、通行地點及門架,即可對比推知上訴人仍處於安全駕駛之狀態。嗣途經彰化縣○○鎮○○路○○路段,被告純係因邊開車邊看導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不慎,先自撞撞擊電線桿後,隨即追撞被害人之人及車,造成本件車禍傷亡悲劇。③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並無行車不穩之異常狀態,嗣經員警抵達現場後,被告並無語無倫次、神情恍惚之情事,甚至可對涉案過程詳細交代,益見被告對周遭人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並未因此減弱。復此部分尚可傳訊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趕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以及嗣後對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即足明瞭。④被告於車禍案發後,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等數值,惟查,我國目前並沒有可靠之研究數據及法源說明尿中多少濃度會影響安全駕駛,因此,立法者在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條文內,使用了「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在個案中,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且毒品之代謝會依每個人新陳代謝速度不同及對藥物的反應而有所差異,故抽象的檢驗數值,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⑤施用毒品後之副作用通常會伴隨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惟查,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舉止、反應,並無肌肉緊張而呈直性、陣攣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噁心、嘔吐、身體失去平衡、視覺模糊等狀況,益徵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⑥被告於車禍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並無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純係是一時駕車分心導致駕車不慎造成撞擊電線桿及人車,自難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亦無理由構成同條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末查,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施用毒品,並接受驗尿檢驗,則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外,於警方發覺上訴人犯罪(施用毒品)之前,既經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則此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惟查原審漏未注意及此,復足以影響此部分之原判決結果,自有加以調查,並撤銷改判之必要。
四、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已達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認定如上。且被告於肇事後之107年3月19日8時7分經警採集尿液(毒偵卷第10頁),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3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72ng/ml及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均遠超出確認檢驗標準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去甲愷他命)甚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該案被告尿液中檢出愷他命濃度為16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285ng/ml,經該院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認「換算血 中愷 他命約為18933ng/ml,其身體反應已無法通過駕駛者路邊行為檢測,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125頁)。本案被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621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182ng/ml,高出該案被告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救護人員 吳玠澤 、 陳冠儒 於本院作證,吳玠澤證稱:無法判斷被告意識緊張、行動力有點低於一般人,是否因車禍造成或怎樣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陳冠儒證稱:被告可以對談,根據我的問題可以回答,但不能有其他的臆斷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二位證人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之乘客 黃嘉雯 證稱:在行車過程伊都在睡覺,不知被告精神狀態。在車上沒有印象有與被告聊天。上車之前被告精神狀態是OK的。當天會到二林好像是用導航。車禍發生後,很緊張,什麼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2頁),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能採信。本案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事證已極明確,無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灣精神醫學會之必要。
五、被告因駕車肇事受傷經警送醫,且在被告身上及其所駕車上查扣愷他命,於107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出院,經員警帶回芳苑警察分局交通分隊調查,被告不同意夜間製作筆錄,承辦員警於107年3月19日8時7分採集尿液(毒偵卷第10頁),於同日9時3分開始詢問,有上開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事憑(本院卷第226頁、毒偵卷第5至11頁、第19至23頁)。被告係於警方採尿後,已取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後,經詢問調查時,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認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辯護人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自首之情形,尚有誤會。
六、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乃結合服用毒品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駕車等)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服用毒品等物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吸食毒品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就被害人邱俊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就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部分所為,則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記載就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被害人邱俊強部分),既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行為,使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①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7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第47條累犯要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除有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外,並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反省,竟再次施用毒品,並於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之情形下駕車外出,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就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自首情形,已說明如上。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與酒駕有相同之危險,同樣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漠視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致其駕駛注意力、操控反應能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在路肩之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邱俊強等人,造成被害人邱俊強死亡、被害人邱俊富及黃○勝均受傷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邱俊強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行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肇事,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邱俊強之家屬、邱俊富及黃○勝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案案發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而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警方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入庫),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所供,此 包愷 他命係其所有並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亦屬供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愷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員警另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11.82公克,未入庫,見相驗卷第37至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已經警方另行裁處(見原審卷第43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被告犯行嚴重,致告訴人親人喪命,調解程序多次未到,不知悔改反省,數度翻異其詞,為求輕判才認罪,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