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耀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32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8年度第2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黃文耀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國光客運轉運站(下稱國光客運轉運站),因故大聲責罵其配偶李○○後,因不滿 白原 對其稱:「你們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等語,且進而與白原起口角衝突後,其主觀上雖無置白原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白原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出拳毆打他人頭臉部、一時之間猛力勾勒他人頸部暨重壓他人軀幹部位,因個人體質狀況不同,有造成他人因氣管受壓迫至呼吸不順且導致心臟不堪負荷致原加壓輸出血液循環至全身器官之加壓功能喪失或減損,導致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以左手抓住白原衣領,並以右手作勢揮拳,且於白原出手毆打其左肩後,與白原發生扭打;再於扭打過程中,將白原壓躺在椅子上,且以右手揮打白原頭頸部;嗣於李○○試圖拉開黃文耀未果後,黃文耀除仍持續以上開將白原壓躺在椅子上之姿勢,與白原發生扭打外,復於期間以右手手肘壓制在白原頭頸部處約11秒後,始因白原奮力掙扎後自行起身,二人始雙雙跌坐地上;其後,黃文耀接續於白原將其壓躺在地時,以左手勾勒夾壓白原頭頸部約41秒,直至上開國光客運轉運站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陳信豪 見狀上前制止,且用力拉開黃文耀勾在白原頭頸部之左手,雙方乃互相鬆手,然黃文耀復於白原順勢欲起身時,又接續朝白原頭部揮擊1次,致白原因而受有前頸部有條狀瘀傷、小刮傷、下頦右側與右下顎角有局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右眼眶周圍瘀傷、上唇右側挫傷瘀血及右側顳肌有肌肉內出血等傷害。嗣白原於遭黃文耀揮擊頭部後,即踉蹌往後跌坐在地,遂試圖站起,然甫站起後即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旋趴倒在地;陳信豪見狀即請國光轉運站站務人員報警及通知救護,然白原經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乃於107年12月9日凌晨4時53分因心因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白原之胞弟 白良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對被害人白原為傷害之犯行,惟否認犯傷害致死罪,辯稱: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是我所能預料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承認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但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部分,必須被告客觀上足以預見此部分加重結果,且主觀有預見過失始符合構成要件,然本案被害人為48年次,身高為183公分,體型發育良好、外表看來相當健壯,一般人難以窺視被害人患有心室肥大的病症及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的宿疾,且依解剖報告所載之死亡經過研判,可知被害人死因在於被害人心臟並非在非常正常之狀況,在激烈的扭打之下導致患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死者心因性休克猝死,此種情況及因果歷程即使專業醫生在場也未必得見在此種激烈的扭打情況下,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由上開解剖報告亦可得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扭打後,所導致被害人受有之頭部、胸部得傷害,均為瘀傷、挫傷等輕微傷害,並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或有危害生命的情形,足認本案係因被害人本身之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經過劇烈活動之後而休克死亡,一般人難以預見,被告主觀上也無能預見而未預見的過失,故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確有在國光客運轉運站,因不滿被害人於其大聲責罵其配偶李○○後,對其稱:「你們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等語,而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被害人衣領,並以右手作勢揮拳,並於被害人出手毆打其左肩後,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復將被害人壓躺在椅子上,且以右手揮打被害人頭頸部;嗣於李○○試圖拉開被告未果後,被告除仍持續以上開將被害人壓躺在椅子上之姿勢,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外,復於期間以右手手肘壓制在被害人頭頸部處約11秒後,始因被害人奮力掙扎後自行起身,二人始雙雙跌坐地上;其後,被告接續於被害人將其壓躺在地時,以左手勾勒夾壓被害人頭頸部約41秒,直至國光客運轉運站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陳信豪見狀上前制止,且用力拉開被告勾在白原頭頸部之左手,雙方乃互相鬆手,然黃文耀復於白原順勢欲起身時,又接續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次,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頸部有條狀瘀傷、小刮傷、下頦右側與右下顎角有局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右眼眶周圍瘀傷、上唇右側挫傷瘀血及右側顳肌有肌肉內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於遭黃被告揮擊頭部後,即踉蹌往後跌坐在地,遂試圖站起,然甫站起後即因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旋趴倒在地,陳信豪見狀即請國光轉運站站務人員報警及通知救護,然被害人經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107年12月9日凌晨4時53分宣告死亡等情;及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與被害人在國光轉運站之扭打過程始末均如附表即原審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2293號(下稱相字卷)第14至15頁、第93至98頁、原審卷第28、83、88至89、95、268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李○○(見相字卷第215至218頁、220至221頁、107年度偵字第3403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被告乾女兒徐○○(見相字卷第219至220頁、見偵卷第46至49頁)、陳信豪(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字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28-1頁)、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之照片2張(見相字卷第3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39至48頁)、相驗照片9張(見相字卷第49至57頁)、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83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5至173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1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29至2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89、9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08年2月26日當庭勘驗國光客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中檔名為「tmp_Z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第9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連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之加重結果罪,只須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醫檢驗後,雖認定其頸部確受有條狀瘀傷、小刮
傷,下頦右側和右下顎角有局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右眼眶則受有周圍瘀傷,上唇右側則有傷瘀血及右側顳肌有肌肉內出血等傷害,且亦認該等傷勢,可能係於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有遭外力施加,但鑑定結果亦以被害人上開傷勢較輕,且由其右側頸部胸骨甲狀肌為死後變化而非真正出血兩側頸動脈內膜無破裂出血,肺部切片並無明顯符合窒息變化;另被害人雖有右眼眶周圍瘀傷,上唇右側挫傷瘀血和右側顳肌有肌肉內出血,但顱骨無骨折腔內和大腦實質內無出血,研判死者頭部傷勢應非直接致死傷害;然因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確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右心室弛張擴大、皮和腎小血管硬化,認其確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診斷;且依其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亡原因為扭打互毆事件促使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死亡原因乃「甲、心因性休克。乙、扭打互毆事件,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9至239頁)。
⒉依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很生氣一直念
我、罵我及乾女兒,被害人就走過來很大力把他的茶壺摔在椅子上,然後很大聲的罵被告:「你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被告就跟他說「你幹嘛罵我」,然後被告就走過去跟對方開始你一拳我一拳打起來,兩個人就扭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相字卷第216至217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國光客運轉運站內與太太李○○吵架,被害人看不過去,跑來跟我嗆聲:「現在是大聲什麼?」我就回他「不然現在是要打架喔?」,我就開始跟他互毆等語(見相字卷第14、147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前仍自行在國光客運轉運站行走、正常活動,此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勘驗內容足佐。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之被告自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止之門、住診申報紀錄所示,其於案發前3年間,除曾於104年12月3日、4日及105年8月3日至診所就診之紀錄外,於106年及107年間均別無住院或就診紀錄,此有該署107年12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74042636號函檢附之門住診申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7至210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亦無因心臟相關疾病至醫療院所就醫之紀錄,足認其所患上開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顯尚未達於使其尚失行動能力或已足達到致死之程度。且徵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扭打前均能自由行走、活動,而係在發生經被告壓坐在椅子歷時約31秒(即自勘驗畫面顯示時間00:00:49起至00:01:20時止)後,再經被告勾壓住脖子41秒(即自勘驗時間00:01:40起至00:02:21止),及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17秒後,即因休克而倒地等節,足見如被害人非在倒地前被告為前揭攻擊行為,當無可能於案發後即行休克,並因而死亡。此由前揭法醫解剖報告亦表示:被害人心臟本非正常狀態,因與他人扭打後,活動較為激烈,可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被害人扭打站起後,不到數秒鐘即倒地無反應,二者時序相當接近,研判扭打互毆事件可為死亡導因,促使有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死者,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若非互毆傷害事件發生,被害人本身雖有心臟病變,研判應尚不致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9至239頁)。益徵被告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既出於己意,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朝被害人臉部揮拳
、將被害人壓坐在椅子上及勾壓其頭頸部等行為,且被害人之頸部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即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屬故意行為無訛。然核之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利器所造成,而係被告以徒手毆擊或勾壓所造成之情狀,且依法醫解剖結果所示,被告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亦尚非直接至死傷害,業如前述;再稽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於國光客運轉運站偶因故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且經證人李○○、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第47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確無仇怨,若僅係因偶然口角爭執,被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基此,由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均非致命傷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徒手毆擊、勾壓被害人頭頸部時,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其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堪可認定。
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
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主觀上固無至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然頭頸部為人體吸入供給心臟維繫正常運作所需氧氣之途徑,胸部亦為人體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若長時間經他人用力勾壓頸部及重壓胸部,極可能影響呼吸及心臟之正常運作,進而因血液循環不佳導致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智識正常且成年之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再者,被害人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為59歲,略長被告1歲,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被害人壓到受不了,喘不過氣來,我有高血壓藥等語(見相字卷第1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被害人用手壓住我的左胸部,讓我呼吸不順暢快要窒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證被告於其與被害人間扭打過程,確已認識到其等扭打衝突極為激烈,亦知悉年齡為50多歲者之身體負荷程度已然下降,於遭他人一時之間猛力壓制時,已會有不堪負荷且影響呼吸順暢之感,況係遭他人長時間勾壓氣管所在之頸部,自當使呼吸、心臟之不適感倍增;則其既身歷其境,親自見聞,應認依當時情形其在客觀上自能預見其以身體壓住被害人及勾壓被害人頸部之舉,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呼吸及心臟無法正常運作產生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基此,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持續多次出拳毆擊被害人、勾壓被害人頸部及壓坐其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東區分駐所員警,係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二名男子在國光客運轉運站內打架而前往國光客運轉運站處理;而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已倒趴在地不省人事,經員警詢問在場人,在場人表示另一當事人即為坐在乘客等候區座椅上之被告,被告始於經員警詢問是否與送醫急救之被害人打架互毆後,立即坦承,並全程於現場等待警方與救護到場等情,有108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是由轉運站裡要搭乘客運的民眾報案,我到場時有向現場全場的民眾詢問剛才是誰發生衝突,是現場民眾先指認跟傷者打架的人是坐在椅子上的被告,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說,但我詢問被告時,被告有承認他是動手的一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足見於被告主動向本案員警坦承其確有與被害人互毆犯行前,本案員警業經在場人告知被告犯行,而對於其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曾罹患憂鬱症等疾病及就診治療紀錄(詳原審卷附第115至132、141至176頁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惟被告經原審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黃員本身有高血壓、心臟病、關節炎等慢性病史,自述工作時曾飲酒,約30多歲開始比較常飲用,自述每天約3瓶威士比,多獨自飲酒,僅偶爾會跟朋友喝;約50歲時因心臟問題在醫師建議下戒酒,戒酒後至今無不適之情形。自述就診精神科約5年,參照卷宗病歷紀錄顯示黃員於101年8月8日曾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開始就診,當時症狀有情緒低落、注意力不佳、容易緊張跟焦慮、身體不適跟曾有想死的念頭,當時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並且追蹤至107年7月12日;總結黃員主要係因情緒問題(多為焦躁、緊張、心慌、心悸等)而就診服藥,藥物為Epram10mg/tab抗憂鬱劑跟Rivotriltab2mg助眠藥物。期間曾有兩個月有中斷或規則服藥情形,自陳未服藥時情緒會比較焦躁、緊張,偶爾亦會有對黃員妻子大聲說話現象,但否認未規則服藥期間有其他失當或過度行為。除此之外黃員否認有其他物質藥物等濫用史;則綜合黃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黃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黃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院推估黃員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雖持續因情緒症狀就醫,然因其尚具基本應對事情之知識和語文能力;且在本次鑑定案件當下黃員意識清楚,且無明顯受幻聽、妄想等脫離現實症狀干擾之現象,故目前無明確資料顯示黃員有受精神狀態干擾行為判斷其犯罪時行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9至第255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當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問題加以切題回答,並能針對當日發生之行序加以告知,甚而清楚明白表示被害人於扭打過程有攻擊其私處之舉之細節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之感官知覺、日常生活能力、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無訛,自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因一時衝動,無法控制自我情緒,致生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嫌隙,事發當天因故大聲責罵配偶,顯然心情已屬不佳,又經被害人要求講話小聲一點而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遂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傷害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雖就被害人遭其接續毆打致死之結果能預見,惟其與被害人係互相扭打而徒手為傷害之行為,並未持器械等工具,且在場尚有其配偶與乾女兒等人,亦未吆喝其等助陣幫忙,被告犯後留在現場,自到場警員詢問、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對於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始終供承在卷,並持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7頁),核其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傷害等暴力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仇恨糾紛,僅因不滿被害人制止其大聲辱罵配偶而發生口角,為驅趕其離開,因一時氣憤即萌生傷害之動機、所為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親屬之傷痛,暨被告雖坦承確有傷害犯行,惟否認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間具有關聯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4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00:00:00-00:00:59】││①穿著黑色外套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右手提著一個熱水壺││樣式之物品,走向靠鮮茶道販賣區前方之乘客座椅處,對著該││處講話、左手同時有比劃之姿勢(此時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能得知被害人講話之對象);││②於00:00:40秒時,被害人將右手提著之熱水壺用力放在其前││方之座椅上;││③於00:00:43時,身穿橘色外套之被告(下稱被告)自鮮茶道││販賣區前方之乘客座椅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害人,接著旋即以左││手揪住被害人左胸前衣服、被害人稍往後退並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此時被告之右手呈現欲揮拳狀;││④於00:00:44時,被害人以其右手揮打被告之左肩位置,雙方││並持續拉扯至乘客座椅前方空地處;││⑤於00:00:45時,被害人又以右手揮打被告之左肩位置,此時││被告仍抓住被害人左胸前衣服不放;││⑥於00:00:46-00:00:47時,被害人連續兩次以右手揮打被││告之左肩位置;││⑦於00:00:49時,被告將被害人壓坐在乘客座椅上,雙手仍揪││住被告胸口處;││⑧於00:00:51時,被害人舉起右手朝向被告臉部欲將被告推開││;││⑨於00:00:53時,被告再度將被害人整個壓躺在乘客座椅上;││⑩於00:00:54時,被告舉起右手,揮打向被害人之頭頸部處,││被害人扭動掙扎;││【00:01:00-檔案結束】││①於00:55:00-00:01:11時,一名身穿黃色外套之男子欲拉││開被告然未能成功(00:55:00-00:1:00)被告及被害人仍持續││在乘客座椅上扭打,被55害人此時為面朝上方躺著之姿勢,被││告則面對被害人,以右手手肘壓制在被害人約頭頸部處(00:││1:09-00:01:20),畫面中可見被害人一直有踢腿動作想反抗;││②於00:01:20時,被害人用力掙扎,雙方跌至座椅前方地上;││③於00:01:21-00:02:01時,被害人把被告壓躺在地上,││畫面中可見(1:40起)此時被告一直用左手勾住被害人之頭││頸部處;││④00:02:02時,便利商店店員出現並於00:02:21時將被告勾住││被害人之左手用力拉開;││⑤00:02:23時,被害人起身往後嗆郎幾步之後又跌坐在地上喘││氣;││⑥於00:02:30時,被告站起來;││⑦於00:02:36時,被害人勉強站起來;││⑧於00:02:40時,被害人直接面朝下倒地,此時便利商店店員││過去拉了一下被害人查看,惟被害人已無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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