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永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