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上訴人 黃文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珍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已受到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無法遵行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傷等情,已依調查所得之上訴人體內毒品濃度檢測情形、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案肇事經過情節、案發現場情況、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肇事後留在地面痕跡,以及上訴人肇事後的精神狀態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見原判決第
4、5頁理由㈡),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既無一定標準,如何據以認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危險駕駛之禁令及施用毒品駕車肇事所生危害,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造成他人死傷結果,應嚴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併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案發後仍未禁絕毒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泛稱:伊已自首,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前揭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過失傷害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認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