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64-G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係車號00—2815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上午6時5分、94年6月17日上午5時51分、94年6月18日上午5時56分、
94年6月20日上午5時56分、94年6月21日上午5時47分、94年6月22日上午5時52分、94年6月24日上午5時53分、94年6月25日上午5時52分、94年6月26日上午6時2分、94年6月27日上午5時53分、94年6月28日上午6時6分、94年6月29日上午5時57分、94年6月30日上午5時43分、94年7月2日上午5時45分、94年7月3日上午5時53分,該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該車均因超出行車速度,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均於94年9月1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及2,200元。
三、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經查:車號00—2815號自小客車,係受處分人所有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又車號00—2815號自小客車,曾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均因行車速限超過50公里,遭警拍照逕行舉發乙節,亦有測速照相機所攝錄之違規照片共15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灼明。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在一個月內15天於同一時間、地點駕車超速,顯然與事實真相不符云云,惟查,測速照相機原即係裝設於固定路口,受處分人每日於相近時間通過同一路段時,倘均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而超速行駛,本即有可能數日均遭舉發,況依照前揭遭舉發之時間,均係在每日清晨5、6時,更足徵受處分人於每日清晨均有通過該路口之習慣,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罰鍰新臺幣1,900元及2,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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