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約3瓶,迄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夏路往北方向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甲○○在該路段欲左轉大中路,因未遵行兩段式左轉規定經警攔查卻未停車受檢,為警追逐至華夏路與大中路交叉口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犯情節較駕駛其他車輛為輕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