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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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丙○○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鄰居,兩人因丙○○是否占用公用空間及拆除違建一事而互有不睦,民國95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因甲○○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處理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旁違建而至現場,復見一旁 蔡淑雲 攤位擺設走道之交通違規事宜而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及至警員乙○○於同日上午9時10分接獲檢舉到場處理後,甲○○在上址見丙○○擺放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於該巷1號及3號中間停車走道上,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上開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推倒,丙○○見狀即拉扯甲○○之頭巾,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丙○○左前胸口,致丙○○左前胸口受有4×3公分之紅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 徐雪枝 、蔡淑雲、 歐許金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外在情狀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卷附自訴人丙○○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係該診治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倒自訴人丙○○所擺放衣架及人體模特兒並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為拆除違建到現場,並非找自訴人打架,且伊一向以訴願、訴訟程序拆除違建,亦無須動手打人,況自訴人身體的紅瘀青應係就醫2小時內所造成,非拆除違建當時所造成之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4年間起即多次檢舉自訴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違建及侵占法定空地,有被告所附之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5頁),又被於95年9月18日上午因報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處理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旁違建事宜,復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報警處理該巷1號蔡淑雲在道路擺設攤位一事,而前往上開地點,於員警乙○○到場處理擺設單位違規一事後,因見自訴人仍將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放置於該巷1號及3號中間停車走道上,即予以推倒,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雪枝、歐許金花、蔡淑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且有通聯紀錄、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95年度他字第77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另自訴人於
95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左胸前有紅且瘀青4×3公分,有該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再被告將上開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推倒後,即遭自訴人拉扯掉頭巾,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淑雲及徐雪枝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參以證人即處理蔡淑雲擺設攤位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9月
18日上午9時10分值班時,伊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而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蔡淑雲擺設攤位占用騎樓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伊到場處理時,被告從門口出來,被告一出來即告訴伊要如何處理攤位問題,且要馬上拆除,伊回以先依法開立交通舉發單,拆除問題則要報請市政府相關單位協同處理,後伊對蔡淑雲宣告違規內容並開立舉發單,但伊低頭開單舉發期間,即聽到碰碰一聲,一抬頭時自訴人擺放之模特兒已經倒了,伊雖未看到被告與自訴人拉扯,但確實聽到民眾說「吵架了,吵架了」,伊抬頭觀看後,自訴人向伊說遭被告傷害並推倒人體模特兒,伊亦有看到自訴人胸前紅色痕跡,即當場大聲告知如認為有傷害或毀損,請檢具傷單及毀損照片至派出所正式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此亦為被告陳稱員警確實有告知自訴人檢具相關單據即可提起告訴等情明確,是證人乙○○證述上開見聞之經過,包括到場之目的、與被告談論開立舉發單之經過、舉發蔡淑雲之事實、聽到衣架掉地之碰撞聲響、民眾表示「吵架了」、自訴人向其陳述胸前遭歐等情,並無不實之陳述,而堪採信。
(三)另證人蔡淑雲於偵查中證述:自訴人拉扯掉被告頭巾後,被告即出手打自訴人胸口,且僅看到被告出手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此亦據證人歐許金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實以手毆打自訴人之胸口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
而證人蔡淑雲雖係因被告報警舉發其在走道擺設攤位而在場,然其亦於偵查中證述自訴人拉扯被告頭巾一事,且證述被告僅出手打自訴人1次等語,亦非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手腳並用毆打之情,足認證人蔡淑雲雖於95年9月18日起遭被告一直檢舉違規擺設攤位一事,然其證述並無偏頗被告或自訴人一情,其證述尚堪採信。再參酌證人乙○○於聽到衣架掉落聲響後,即聽到「吵架了、吵架了」等語,自訴人於拉扯被告之頭巾後不久,即向員警告以遭被告打傷,員警並當場看見自訴人胸前發紅等情,應堪認自訴人胸前之紅瘀傷,確實於與被告發生一連串拉扯後所衍生,自足認係被告毆打所致。況被告初見自訴人擺放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於上開地點阻擾其通行,即予以推倒,並無依法請警員處理或先向自訴人告知有違規擺放情事使自訴人改善,則當自訴人拉扯伊頭巾後,如並無出手反擊而有一來一往之動作情事,應僅係由被告依後續發展情況向自訴人告以可能有觸法情事,何以仍向自訴人陳稱「若再這樣下去,我們可能變成『互毆』」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確實遭拉扯頭巾後出手反擊,始會陳稱「可能變成互毆」一情無疑。
(四)至自訴人雖陳稱遭被告以手、腳毆打胸部等語,然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聽到碰碰聲抬頭看時,雙方雙手內縮,並無再拉扯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依證人乙○○前後證述,並無見自訴人有何蹲在地上的情況,且被告當不可能於員警聽到衣架倒地聲響而抬頭之瞬間,既以手毆打自訴人胸部,又可以腳踢被告胸部,甚至兩次所命中擊傷之處均屬相同,是被告及自訴人於雙方站立之狀況下,被告應係以手毆打自訴人之左胸部,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一向以訴願、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不會動手打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前往上開地點看見自訴人將衣架擺放於其所稱之公共車道位置時,並非以請員警向蔡淑雲開立違規罰單之方式,報請員警對自訴人開立罰單,或向自訴人告以違規情事,反係以可能造成上開衣架及人體模特兒毀損情形而推倒之方式遂行其通行之目的,是其辯稱均以法律途徑解決等情,即難逕採。
(六)被告復辯稱自訴人於95年9月18日就醫所驗出之紅瘀傷,乃是2小時內所產生之新傷,非24小時前(18日)之上午
9時20分許所造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結果,確認一般外傷如果只有紅,可能4小時後消退,瘀青可能於2-4小時後出現,而病患(即自訴人)有紅且已呈現瘀青,因此是4-24小時間發生,24小後可能性較小等情,有該院96年5月11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29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參酌自訴人在該院處理傷口後並聲請診斷書之時間為95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亦有該院函覆之病歷單1紙足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件自訴人所述遭毆打之時間為95年9月20分許,業如上述,即在自訴人就診之24小時內,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七)證人徐雪枝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無毆打自訴人等語,然證人徐雪枝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觀看拆除違建之友人,於警詢甚至稱被告見衣架阻擋拆除之執行,所以把衣架拿開等語,於偵查中則無提即被告動手將衣架推倒(見95年11月
1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8頁),足認證人徐雪枝之證述確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其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證人蔡淑雲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證人徐雪枝是在另外一頭,不是在打架現場,應該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參以證人蔡淑雲所述,尚無偏頗被告或自訴人之情,足認證人徐雪枝並未清楚看見毆打實況,故證人徐雪枝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
(八)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當日在現場之客人 馬振家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雪枝及拆除大隊人員 張弘文 ,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徐雪枝並未清楚看見毆打經過,而張弘文亦係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後進行拆除違建事宜,故核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拆除違建事宜到現場,遽以推倒自訴人之物品,而遭自訴人拉扯頭巾,始與自訴人發生本件犯行,造成自訴人胸部有紅瘀傷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